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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即时比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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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7154/2019-50916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 / 公示公告 / 公告
发布机构:    足球即时比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19-06-17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足球即时比分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文  号:     关 键 词:    南京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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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即时比分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足球即时比分信用办现就《足球即时比分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717日前可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联系提出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市信用办(足球即时比分江东中路265C1863室)。

联系单位:市信用办

联系人:徐迟

联系电话:68788556

电子邮件:njsxyb@163.com

足球即时比分信用办  

2019617

足球即时比分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采集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和查询

第四章社会信用的规范应用

第五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重点领域社会信用建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信用社会建设,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长三角地区和南京都市圈信用一体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辨识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群团组织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推进和规范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重点领域社会信用建设,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设原则)

本市按照共建共享、系统推进、强化应用、保障权益的原则,发挥政府组织引导和示范作用,培育和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加强信用社会建设。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信用工作议事机构,定期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的组织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服务的日常事务及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网站等的建设、管理、运维等工作,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共享管理枢纽职能。

第八条(信用示范城市和营商环境示范城市联动发展)

本市发挥信用手段在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基础作用,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运用信用治理方式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降低信用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

本市在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应用信用大数据引导资源要素优先向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配置,营造国际化、便利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培育倡导契约精神)

本市鼓励和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用信用约束,提升自律水平,培育和倡导公平缔约承诺、公正履约践诺的契约精神。

第十条(区域社会信用合作)

本市积极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本市发挥南京都市圈的龙头作用,会同都市圈城市建立协作机制,积极推进信用制度共建、信用平台共联、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开展南京都市圈信用评价标准、评价结果互认和跨区域信用联合奖惩,加快都市圈城市信用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采集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归集和采集的一般要求)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采集,应当遵循客观、安全、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存储的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列明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分类、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前款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基本信息和良好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就业就学等信息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反映其基本情况的各类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取得的资格资质、获得的认证认可等反映其基本情况的各类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群团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活动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四条(失信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刑事处罚信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逃票信息,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等行为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

(三)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破坏医疗机构就诊秩序、侮辱恐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信息;

(四)学术不端、违悖科研诚信,或者参加国家或者本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争议较大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基本要求)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归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不正当理由拒绝归集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的信息符合要求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不符合归集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创新技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数据自动归集、联通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和信息归集办法由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

鼓励企事业单位等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记录其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用主体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自主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发布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其合法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以及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明确告知共享和应用范围。

第十九条(市场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

本市推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等开展信息合作,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协同应用。

信用主体在涉及公共资源使用、公共项目运作、公共利益保障领域自愿作出社会信用承诺的,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依据相关自治自律规定章程、交易各方(包括交易服务平台)通过约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履约信息,符合条件的,作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鼓励合法开展数据交易行为,促进信用大数据深度社会化应用。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照相关政策法规或约定使用范围提供公益性社会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可依法依规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加工处理、进行相关数据产品和服务交易。

第二十条(信息采集中的禁止行为)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禁止擅自采集、买卖、传播、使用相关市场信用信息等非法行为。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依法公开)

社会信用信息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予以公开。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面向社会提供主动公开信用信息的查询。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申请查询公开信息的,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政务共享和融合)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政务共享信息服务,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

市政务服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单位推动将社会信用信息融入政务信息系统,并将信用管理融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业务系统。

市政务大数据部门应当推动政务大数据和信用信息一体化建设,推进信用信息融入政务信息,精准提供便民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政务服务部门、市政务大数据部门的工作,加强技术保障,提供系统支持。

第二十三条(授权查询)

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查询服务)

本市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为信用主体办理行政事务提供便利、高效的查询、下载、共享服务,不得在办理业务中要求当事人提供可以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优化查询载体,推行信用信息自助服务终端、手机端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对符合查询条件或者通过规定渠道提出的查询请求,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相关要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披露)

鼓励市场主体自行披露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依法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

经信用主体本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自律规则、交易合同的约定,鼓励信用主体、市场主体共享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共享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社会信用的规范应用

第二十七条(建立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本市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建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群团组织和相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联合激励和惩戒应用清单)

本市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应用清单。

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应用清单应当列明以下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一)实施激励和惩戒的主体;

(二)实施激励和惩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激励和惩戒的实施条件和实施对象;

(四)激励和惩戒的具体措施以及与信用主体良好行为、失信行为的关联性;

(五)激励和惩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九条(信用联合惩戒豁免行为清单)

本市建立轻微偶发失信行为豁免惩戒制度。

信用主体虽然发生列入失信信息目录的行为,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评价信息:

(一)行为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列入豁免行为清单的情形。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信用联合惩戒豁免行为清单。

第三十条(豁免行为与重点关注名单)

对豁免惩戒的信用主体,可以由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失信警示、指导约谈等方式,促进其依法合规开展活动,进行信用修复。

重点关注期限为一年。信用主体在此期间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退出重点关注名单;期内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转入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一条(失信主体名单)

本市建立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失信信息目录内的行为且不符合豁免惩戒条件的;

(二)重点关注名单内的信用主体在重点关注期限内发生失信行为的。

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失信主体名单列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二条(对守信主体的联合激励)

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市场主体创新创业过程中,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措施;

(二)在市场主体申请办理证照过程中,给予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措施;

(三)在市场主体运营过程中,在电力获得、信贷供给、施工许可等环节给予流程简化、费用减免、时间缩短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五)在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给予简易注销、流程简化等待遇;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守信主体是自然人的,还可以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个人信贷业务“绿色通道”优先审批便利;

(二)就业创业及公共服务的便利;

(三)政府公益性场馆服务便利;

(四)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

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四)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在卫生医疗、城市交通、户籍办理等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户籍加分等服务;

(六)在申请政府补贴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严重失信的行为确认和主体确认)

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亵渎英烈,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行为;

(二)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四)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六)发生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认定标准,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

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单位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从严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联合奖惩的落实和反馈)

信用信息应用单位应当组织落实联合激励和惩戒工作,并按照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反馈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落实情况、案例分析、数据统计和工作动态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关联原则、比例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设定联合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

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法定程序设定和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的穿透认定)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步将失信行为记入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信用档案。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单位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用在特定履职事项中的应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履行下列职责的,应当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

(四)应当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信用在行政事项容缺受理中的应用)

推进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事项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度,优化营商环境。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事项,可以简化办理流程:

(一)因客观限制,难以事先核实许可、确认和给付条件的;

(二)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等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

(三)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可能导致重大社会危害的领域的。

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的便利化程序:

(一)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行政许可、确认和给付条件;

(二)未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承诺书以及规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申请人违反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决定作出撤销、注销等处理,并将该申请人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四十一条(信用在监管服务精准化中的应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根据履职需要,运用社会信用信息,建立完善针对管理服务对象的信用评分机制和分类施策标准,开展基于信用的分类监管、精准服务,促进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制定的管理服务对象分类结果一般不对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服务对象不得将该分类结果用于宣传、经营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的一般应用)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的应用信用信息)

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本组织的信用管理,鼓励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信用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信用级别、取消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信用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

本市运用信用手段开展电子商务领域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制止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干预平台经营者信用等级的行为,履行平台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其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保证信息的准确、真实、完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平台内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1.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信用信息安全的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查询、应用等活动,制定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四十六条(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保障信用信息全过程安全: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保障信息安全的禁止性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违反权限和程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及查询日志;

    (三)泄露、使用、买卖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信用主体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档案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以明确、显著的方式告知相关当事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不得超出上述告知事项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信息查询期限)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查询期限自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不得提供查询。

     

    第五十条(异议申请与处理)

    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失信信息撤销)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后,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五十二条(失信修复)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信用修复政策和流程管理制度,规范、高效地向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报送修复结果。

     

    第五十三条(表彰行为选择性公开)

    信用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不作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取消公开相关信息,告知信息提供单位,并归档管理。

     

    第六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鼓励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促进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社会信用担保、社会信用保险等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市场。

     

    第五十五条(购买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共服务单位、相关公共资产和项目管理运作单位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对于涉及重大资金、资源、项目的,除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还应当进行信用评估和审查。

    信用评估和审查费用由评估和审查单位承担,并纳入业务预算。

     

    第五十六条(信用评级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应当由查询、应用或购买单位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政策扶持资金拨付中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第五十七条(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要求)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原则。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创新产品和服务)

    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及信用信息应用单位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扶持。

    本市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满足社会应用和行政应用需求。

    本市鼓励相关单位利用信用信息和信用大数据开展实施民生、金融、社会管理等各类创新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九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出其业务需要的批量查询申请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

    本市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招商、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条(行业监管)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服务行业监管规定,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检。信用服务机构对抽检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六十一条(行业自律)

    本市成立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重点领域社会信用建设

    第六十二条(政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兑现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在政府采购、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街道和乡镇、政府统计等方面,建立健全信用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动态监管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提高诚信行政水平。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政务诚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本市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记录各级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

     

    第六十四条(公务员信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发挥诚信示范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将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市公务员管理、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加强诚信教育。

     

    第六十五条(商务诚信建设)

    本市推进商务诚信建设,重点推进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产品质量、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等领域信用建设,完善失信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弘扬契约精神,促成商事交易,降低交易成本,防范风险,保障安全,规范秩序,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信用管理部门,配备信用管理人员,促进企业自觉履行诚信义务,防范信用风险。

     

    第六十六条(社会诚信)

    本市加强自然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自然人诚信信用记录,鼓励商业机构积极参与,充分应用市场机制实施信用激励工程,拓展市民诚信卡应用领域。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和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中介服务、新闻媒体、旅游服务、寄递运输、科研教育等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七条(司法公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立足司法职能,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参与本市社会信用建设,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安全、生态安全等重点领域的信用治理。

     

    第六十八条(诚信教育)

    本市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推动社会信用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等活动开展。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举办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多种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第六十九条(诚信文化)

    本市宣传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主体法律救济权利)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公共信用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

第七十二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相关活动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不使用相关信用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查询信用信息,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修复申请的;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六)不落实或违法实施联合信用奖惩措施的;

(七)拒绝提供合法信用信息和信用大数据共享申请便捷服务的。

第七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将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2年内禁止从事信用服务业务。

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应当严格限制购买、使用其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第七十四条(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信用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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